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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天予弗取 (第1/2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