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大 中 小
护眼
关灯
上一页
目录
下一章
第113章 因起微末 (第2/2页)
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